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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
冀建法〔2010〕93號 關于印發《河北省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業
**生產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
**章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總則
**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生產許可管理,防止和減少建設工程生產**事故,根據國務院《**生產許可證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等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取得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區域內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企業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本實施細則所稱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是指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建筑施工類企業總部。
**章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申請、審批和使用
第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按規定單列**生產費用,保證本單位**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
(三)設置**生產管理機構、專職**生產管理人員配備符合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生產管理人員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對其**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證書;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企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按規定參加年度**生產教育培訓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施工觀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八)施工現場臨時設施、作業場所,**防護設施、用具和施工機械設備、機具等符合有關**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作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防護用具和**防護服裝;
(十)有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一)有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設立的建筑施工企業**生產條件不包括第(八)項、第(十)項有關施工現場的內容。
第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依照本細則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生產許可證。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復印件);
(四)各級**生產責任制和**生產規章制度目錄及文件;各工種、機械設備操作規程目錄;
(五)保證**生產投入的證明文件。包括企業保證**生產投入的管理辦法或規章制度、年度**資金投入計劃、實際**生產投入臺帳、實物投入清單等;
(六)設置**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包括企業設置**管理機構的文件、**管理機構的工作職責、**機構負責人的任命文件、**管理機構組**員明細表等;
(七)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生產管理人員**生產考核合格名單及證書(復印件);
(八)本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名單、操作資格證書及勞動合同、養老保險憑證(復印件);
(九)本企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年度**培訓教育材料,包括培訓教育計劃、培訓考核合格記錄、培訓考試卷(樣卷)等;
(十)從業人員參加工傷保險及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人員參加意外傷害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職業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企業**防護用具、**防護服裝、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清單,施工起重機械設備檢測合格證明;
(十三)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四)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列出救援人員詳細名單及救援器材、設備清單和救援演練記錄。
建筑施工企業在申請**生產許可證時,需要交驗所有證件、憑證原件。
**申請的建筑施工企業提交的材料中,可不提供施工現場的相關內容。
第(二)至第(十四)項材料應當裝訂成冊。
第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出申請并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第五條所列材料。也可委托設區市、擴權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代為轉送申請及相關材料。
設區市或擴權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申請人委托轉送的申請及相關材料,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于收齊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及證件、憑證原件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之日起為受理。
(三)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生產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涉及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專業工程施工企業時,可以征求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四)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不予頒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準予頒發**生產許可證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向申請人頒發**生產許可證;不予頒發**生產許可證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八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辦理延期手續,每次延期時限為3年。
建筑施工企業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未降低**生產條件,未發生死亡事故的,**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需要進行重新審查的企業,應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延期申請表。
(二)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有關文件、材料,并交驗原件。
不需要進行重新審查的企業,提交上述第(一)項以及本細則第五條第(二)、(三)、(七)項規定的材料,并交驗原件。
第九條 對申請延期審查合格和不需審查可直接辦理延期手續的企業,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回企業原**生產許可證后,予以換發新的**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遺失**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持補辦申請書及在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作廢聲明,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到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生產許可證變更。
第十二條 **生產許可證申請表采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規定的統一式樣,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免費提供。**生產許可證采用國務院**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式樣,分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向建設單位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已經確定的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取得**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沒有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生產管理,不得降低**生產條件,并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所屬**生產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生產管理人員配備、**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其他法定**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以及資質升級、增項的,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及時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補正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應當查驗建筑施工企業的**生產許可證,并對**生產條件進行核實。對不符合**生產許可證條件或違反相關規定的,應及時逐級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委托省建設工程**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從事建筑活動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省建設工程**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每年進行不少于一次的綜合監督檢查,并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17條 外省進冀建筑施工企業有違反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行為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在本地區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建議抄告其**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對從事專業建設工程的建筑施工企業有違反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行為的,應將其違法事實、處理建議抄告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被抄告部門應當及時逐級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生產許可證:
(一)**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生產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生產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生產許可證的;
(五)依據法律、法規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生產許可證,對建筑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已經頒發的**生產許可證:
(一)企業依法終止的;
(二)**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生產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據法律、法規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十一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情況,每年向省**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章 罰 則
**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生產條件,不及時報告和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行為的報告、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下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機構的報告,其他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抄告的企業的違法事實,依法予以處理的,應將處理結果通告原報告或抄告部門。
**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生產條件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生產條件的,處暫扣**生產許可證7至30日的處罰;**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生產條件的,處以延長暫扣期7日至15日,直至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17條 企業發生工程建設一般以上等級事故后,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該企業**生產條件進行復查,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生產條件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扣**生產許可證30至6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扣**生產許可證60至9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暫扣**生產許可證90至120日。
**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12個月內**次發生**生產事故的,視事故級別和**生產條件降低情況,分別按下列標準進行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扣**生產許可證時限為在上一次暫扣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3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扣**生產許可證時限為在上一次暫扣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6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條(一)、(二)處罰暫扣**生產許可證時限超過120日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12個月內同一企業連續發生同類**事故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瞞報、謊報或漏報事故的,在本實施細則第27條、二十八條處罰的基礎上,再處延長暫扣**生產許可證30日至60日的處罰。暫扣**生產許可證時限超過120日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生產條件的,處以延長暫扣**生產許可證30日至60日的處罰,直至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第三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被暫扣期間,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不具備**生產條件或發生生產**事故的在建項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繼續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后,自吊銷決定作出之日起1年之內不得重新申請**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建筑施工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責令停止施工活動,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轉讓**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l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生產許可證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生產許可證,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得申請**生產許可證。
建筑施工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撤銷**生產許可證,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暫扣、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范圍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30日河北省建設廳頒發的《河北省<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冀建法〔2004〕4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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